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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王某某、杜某某、苏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某甲,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66********,汉族,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2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6********,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路**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2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6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巷**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5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王某某、杜某某、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耿某乙以每亩3.8万元的价格,承租了被告人耿某甲、王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四农户位于行唐县**村村东北共计6.9亩基本农田,用于非法采砂,卖砂销售收入六十万元。经鉴定被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量为15843立方米,全部为中砂,价值1172382元。被告人耿某甲、王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在明知耿某乙承租土地用于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仍将各自的耕地承租给耿某乙,为非法采砂提供便利。耿某甲非法获利91000元,王某某非法获利60000元,杜某某非法获利45000元,苏某某非法获利65360元。案发后,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主动退还其非法所得6万元,苏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主动退还其非法所得2万元,杜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退还其非法所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交的调查材料、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现金交款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河北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对行唐县**村东北四号坑开采建筑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王某某、杜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王某某、杜某某、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盖英才

检察官助理:潘晓光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耿某甲、王某某、杜某某、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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