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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耿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4251981********,汉族,小学,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未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耿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72********,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未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9时许,定兴县**村村民古某某经与本村崔某某联系后,潜入到崔某某家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崔某某的丈夫耿某甲及耿某乙、耿某丙(另案处理)殴打致伤。经鉴定,古某某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镐柄、木棍、鞭子各一根;2.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欠条照片、派出所出具“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非公职人员招募、户籍信息、“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耿某丙证言;4.被害人陈述:古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辩解:耿某甲、耿某乙供述辩解;6.鉴定意见:古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载有崔某某与古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视频、古某某受伤与耿某甲对话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忠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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