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市新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耿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0年11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人耿某乙,曾用名耿某丙,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镇**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耿某乙、朱某某经共同商议,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龙江路与北海路路口东南方向200米处的树林内,被告人耿某乙使用油锯将被害人陆某某家的六棵香樟从树茎靠根部处锯断,并将锯下的树木分割成段,被告人朱某某用杂物掩盖盗窃现场,被告人耿某甲经被告人耿某乙、朱某某电话通知后,驾驶其三轮卡车到现场帮忙,三被告人共同将部分树段搬运并装上三轮卡车,被告人耿某甲后开车将树段运走。3日上午,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至现场将剩余的部分树段运走;3日傍晚,被告人耿某甲至现场将剩余的树段运走。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估价,前述六棵香樟树共计价值人民币9100元。
2.2020年3月7日,被告人耿某甲至上述地点,弄断被害人陆某某家的一棵香樟树,并使用锯子分割成段,装车运走。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估价,前述一棵香樟树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3月2日至7日间,被告人耿某甲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前舍村委北庄28号,将前述七棵香樟树的树段分三次销赃给顾某某。
被告人耿某甲、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乙经被告人朱某某电话劝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耿某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波涛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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