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4日11时30分,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耿某甲在进入四子王旗**镇**小区时,拒不配合该小区防疫工作人员防控管理工作,故意踢打小区防疫检查点办公用品,并辱骂、持菜刀威胁防疫工作人员,阻碍防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防疫检查点办公桌及音响毁坏。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耿某甲无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耿某甲经抓捕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家属对耿某甲损坏物品已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两张)、损坏物品清单一份,四子王旗路政执法监察大队关于损坏防控疫情办公物品的说明一份,四子王旗公安局桥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耿某乙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甲询问、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内精卫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三份;6.视听资料:讯问、询问光盘十张、小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甲经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双喜
检察官助理:吴颖娇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甲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起诉书一式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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