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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耿某甲,曾用名耿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镇**村**组**号。于2017年5月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7月30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2时许,耿某甲与陈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壹号站“壹号K城KTV”酒后发生口角纠纷,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手持玻璃酒杯互殴,导致耿某甲左侧头部及右侧颈部受伤,陈某某左面颊部、左颞部损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拘留决定书回执、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协议。

2.证人证言:陈某戊、王某甲、吕某某、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丙、陈某丁、唐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耿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兴义市**办**村**组**号,联系电话:1874499****;

2.案件卷宗1册,光盘一张,散卷5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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