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住本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1日21时许,在献县**乡**村中心校南侧的路上,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和耿某乙、耿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耿某甲和被害人卢某丙先后到达现场,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耿某甲用砖头将卢某丙面部砸伤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某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耿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乙、耿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卢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红梅
检察官助理:常丽君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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