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甲为了搭建玉米仓和仓房,携带一台油锯(系耿某甲所有)与高某某和段某某分别驾驶三台四驱拖拉机(其中一台系耿某甲所有、另外两台从梁某某和刘某某处借来)来到八家子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分头寻找树头和倒木。当日16时许,因未能找到合适的树头和倒木,被告人耿某甲在高某某和段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用油锯采伐7棵落叶松并锯成3至4米长树段。高某某和段某某返回后,三人将树段装入三台四驱拖拉机,运到安图县松江镇**村**木制品加工厂加工成落叶松木板,后由被告人耿某甲运到其父亲耿某乙位于(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的家中院内堆放。经鉴定,被告人耿某甲所盗伐的树木立木蓄积4.0935立方米,原木材积3.434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576.03元。
被告人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耿某甲与被害单位签订林木补植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2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方红牌四驱拖拉机1台(后挂炮车)、黄海金马牌四驱拖拉机1台、自制炮车1台、泰山牌四驱拖拉机1台(后挂炮车)、油锯1台、落叶松木板;
2.《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罚没实物去向说明》《检尺野帐及木材检尺员凭证》《林权证》《补植林木协议》《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耿某甲身份信息表、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段某某、高某某、吕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耿某甲供述和辩解;
5.延森涉字(2020)第289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盗伐林木现场位置图、现场勘查示意图、涉案物品平面图及现场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甲已与被害单位签订《补植林木协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高源
检察官助理:刘大成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植林木协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