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耿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耿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耿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张小兵、被害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耿某甲多次到沭阳县**街道**网咖内盗窃电脑主机中显卡和内存条,共计窃得显卡三个、内存条四根,价值共计人民币2020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耿某甲到沭阳县**街道**网咖内窃取被害人顾某某电脑主机中显卡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甲到沭阳县**街道**网咖内窃取被害人顾某某电脑主机中显卡一个、内存条两根,价值共计人民币760元;
3.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耿某甲到沭阳县**街道**网咖内窃取被害人顾某某电脑主机中显卡一个和内存条两根,价值共计人民币760元;
4.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耿某甲到沭阳县**街道**网咖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顾某某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耿某乙、舒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陈述;
4.被告人耿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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