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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号。被告人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耿某,听取了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耿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小轿车,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由河南省濮阳市至江苏省无锡市欲行贩卖。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驾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欲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与李某(另案处理)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边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9.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的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聪拒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全部案卷材料3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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