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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浩科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耿浩科,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十里**乡**村。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9日释放;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1日释放;2013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浩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浩科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6时11分许,被告人耿浩科在本区聚丰园路205号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康某某在餐桌上熟睡之机,将其压在手下的1部Iphone手机窃走。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耿浩科在上海市第四看守所被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29日7时许,其在本区聚丰园路205号麦当劳店内醒来时发现压在手下的一部Iphone X手机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耿浩科的作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耿浩科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

4.被告人耿浩科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耿浩科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浩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浩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浩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浩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浩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阁林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耿浩科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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