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耿长海,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街**段**里**号,住鄂伦春自治旗**镇**街**段**里**号。1991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长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起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08分许,被告人耿长海醉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甘奎璐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会小区东侧路段时,与夏某某驾驶的正在掉头的黑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耿长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5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耿长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32mg/100ml。2020年4月21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耿长海、夏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长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长海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同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事故发生后耿长海未对夏某某进行赔偿,二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耿长海认罪认罚,与我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耿长海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清泉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2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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