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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中海盗窃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聂中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住竹山县**镇**村**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30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中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退回竹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4日竹山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聂中海先后在竹山县城关镇、潘口乡,十堰市茅箭区富康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全新电缆、香烟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5116.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份,被告人聂中海在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新中医院工地收购废品时,发现工地上的场地里面有整卷的全新电缆线,就想偷点电缆线卖钱。2019年9月22日3时许,聂中海驾驶一辆白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到竹山县新中医院工地盗窃电缆线90米,聂中海使用锯子将工地全新电缆线裁断往车辆搬运时,被工地管理员王某某当场抓获,后聂中海挣脱逃跑。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聂中海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竹山县城关镇五福新天地处,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盗窃工地配电箱电缆线44.22米。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73元。

3.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聂中海在竹山县城关镇绿松石城女娲广场*号楼处,趁刘某甲经营的**店无人看守之机,撬门进入**店内,将商店内存放的“黄鹤楼”、“中华”牌香烟盗走。当晚,聂中海用“向某某”的身份证在竹山县城关镇广厦小区“**住宿”处登记住宿,早晨,聂中海租车到十堰市**路“**烟酒茶商行”处,将盗窃的“黄鹤楼1916”4条、“硬珍黄鹤楼”5条、“软珍黄鹤楼”5条、“硬红黄鹤楼”2条、“天子”3条,共计价值8622.04元的香烟出售给郑某某(另案处理),获利人民币7200元。

4.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聂中海在竹山县潘乡悬鼓洲村*组竹山亨运驾校处,翻越铁丝网围墙进入亨运驾校院内,趁柯某某经营的**部无人看守之机,撬开窗户进入**部内,将**部内柜台中存放的“黄鹤楼”、“利群”、“南京”、“玉溪”牌香烟盗走,当晚,聂中海在竹山县城关镇广厦小区“**住宿”处登记住宿。2020年6月15日,聂中海租车到十堰市**路“***烟酒茶商行”处,将盗窃的“软蓝黄鹤楼”5条、“硬红黄鹤楼”3条、“硬珍黄鹤楼”1条、“软珍黄鹤楼”1条、“利群”2条、“奇景黄鹤楼”1条、“天子”1条、“天下名楼黄鹤楼”1条,共计价值3159元的香烟出售给郑某某,获利人民币2600元。

5.2020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聂中海在竹山县潘口乡小漩村*组,趁孟某某经营的**部无人看守之机,用老虎钳和扳手撬开卷闸门**部内,将**部内存放的“黄鹤楼”、“中华”、“玉溪”牌香烟盗走。当晚,聂中海在竹山县城关镇广厦小区“***住宿”处登记住宿,早晨,聂中海乘客车到十堰市***“***烟酒茶商行”处,将盗窃的“硬珍黄鹤楼”1条、“软珍黄鹤楼”1条、 “硬红黄鹤楼”1条、“软红黄鹤楼”2条、“中华”1条,共计价值1897.4元的香烟出售给郑某某,获利人民币1950元。

6.2020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聂中海在竹山县潘乡悬鼓洲村*组,趁金某某经营的**超市无人看守之机,撬门实施盗窃。因在撬开超市的玻璃门后没有撬开卷闸门,聂中海未能进入超市实施盗窃。

7.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聂中海在竹山县客运站售票大厅旁,趁杨某某经营的**商店无人看守之机,撬门进入商店内,将商店内存放的“黄鹤楼”、“中华”、“南京”、“玉溪”、“利群”、“红金龙”等品牌香烟盗走。当日4时许,聂中海租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到十堰市出售盗窃的香烟,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批发部”处,出售给阮某某十二、三条香烟,获利人民币2100元;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喜铺” 处,将部分盗窃的香烟出售给陈某某,获利人民币2580元;在十堰市东岳路“**烟酒茶商行”处,将盗窃的“黄鹤楼大彩”5条、“硬红黄鹤楼”4条、“玉溪”3条、“黄山红方印”2条,共计价值3137.6元的香烟出售给郑某某,获利人民币3500元。

8.2020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聂中海在十堰市茅箭区富康小区内,趁贺某某经营的“**超市”无人看守之机,撬门进入超市内,将超市内存放的“黄鹤楼”、“利群”牌香烟盗走。当日3时30分,聂中海用“向某某”的身份证在十堰市“一江饭店”处登记住宿,当日10时许,聂中海在十堰市**路“**烟酒茶商行”处,将盗窃的“软蓝黄鹤楼”34条、“侠骨柔情黄鹤楼”3条、“硬珍黄鹤楼”2条、“软珍黄鹤楼”1条、“黄鹤楼雪之景”5条、“利群”3条、“南京”3条,共计价值9147.4元的香烟出售给郑某某,获利人民币90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聂中海退赃人民币4100元,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扳手、老虎钳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聂中海户籍证明、聂中海微信交易记录、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阮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柯某某、孟某某、金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刘某甲、冯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聂中海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中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广平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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