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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光明、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聂光明,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光明、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聂光明明知系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仍多次帮助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后运输至徐州交付给胡某某用于销售,共计运输该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1089215元。其中被告人聂光明分别两次帮助胡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1961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162000元。后胡某某因该印度牛肉、牛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价值人民币153900元。

2.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39350元。

3.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31380元。

4.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44000元。

5.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134540元。

6.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57060元。

7.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46000元。

8.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34125元。

9.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52500元。

10.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61830元。

11.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137260元。

12.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50050元。

13.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57200元。

14.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66170元。

15.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38500元。

16.2019年3月6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38500元。

17.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聂光明帮助胡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并运输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牛副产品,价值人民币38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聂光明、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光明、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光明、王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中被告人聂光明销售数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光明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娴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聂光明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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