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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宁受贿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聂宁,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编号:5323011979********,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大学专科文化,国家公务员,保山市公安局**支队****区**巡警大队大队长,身份证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路**号,现住保山市隆阳区**路**号。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犯罪,2019年1月18日被龙陵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9日被本院刑事拘留,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无犯罪前科。

辩护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0710819268。

辩护人:杨恩晓,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610376164 

本案由龙陵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聂宁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退回补充调查,龙陵县监察委于10月3日补充调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8月20日、11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10月30日决定自行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聂宁在担任保山市公安局**支队**区巡警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参与查缉走私货物车辆的便利条件,私自放行或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放行走私货物车辆,单独收受和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请托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贿赂现金人民币共计1045000元,将其中的款项共计471500元分给他人,其中个人实际收受573500元。具体事实为:

一、为他人提供**大队查车查缉信息,或直接将查获的走私货物车辆放行,六次收受请托人张某甲拿给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90000元,将其中的46500元分给他人,个人实际收受143500元。

1、2018年9月,在**大队其宿舍,分三次收受张某甲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3000元的两次、4000元的一次。

2、2018年9月,在**管委会门口,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3、2018年9月,在保山市**医院住院部楼下,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将其中的30000元分给张某甲,分给**大队的王某甲和付某某每人6000元、徐某某3000元,个人实际收受95000元。

4、2018年10月,在**管委会门口,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分给付某某1500元,个人实际收受8500元。

二、和保山市公安局**支队**巡警一大队大队长赵某某共谋或说情打招呼,将一大队查获的走私货物车辆放行,十二次共同收受张某甲拿给的贿赂现金人民币615000元,将其中的285000元分给赵某某,个人实际收受330000元。

1、2018年10月,在隆阳区**山庄,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分给赵某某65000元,个人实际收受55000元。

2、2018年10月,在**大队其宿舍,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分给赵某某2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20000元。

3、2018年10月,在保山市**对面的农业银行外,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分给赵某某2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30000元。

4、2018年10月,在隆阳区**路**厂大门斜对面其家中,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分给赵某某2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30000元。

5、2018年10月,安排其二哥聂某某在保山新华小区和张某甲收受现金人民币35000元,分给赵某某1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25000元。

6、2018年11月,在保山**体育场一饭馆门口张某甲车上,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分给赵某某2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10000元。

7、2018年11月,在隆阳区**队门口,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分给赵某某2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40000元。

8、2018年11月份,在隆阳区**山庄张某甲车上,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分给赵某某5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50000元。

9、2018年11月,在保山市**队门口,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分给赵某某2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30000元。

10、2018年12月,在隆阳区**山庄,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分给赵某某1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10000元。

11、2018年12月,在隆阳区**小区门口,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分给赵某某1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10000元。

12、2018年12月,在隆阳区**小区附近,收受张某甲拿给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分给赵某某2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20000元。

三、2018年11月,和保山市公安局**支队**二大队巡逻二中队中队长王某乙说情打招呼放行走私货物车辆,在隆阳区**山庄门口,收受请托人张某甲拿给的贿赂现金人民币40000元,分给王某乙20000元,个人实际收受20000元。

四、2018年12月,打探**二大队和龙陵公安的查缉信息并让二大队巡逻二中队中队长王某乙放行查获走私活体牛车辆,后在保山市**队对面**酒店附近,收受请托人张某乙拿给的贿赂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五、和张某甲、赵某某等人共谋,通过“包月保通”的方式,收受云南**有限公司、瑞丽市**有限公司走私白糖车辆通过**一大队辖区“保通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其中**公司100000元,**公司60000元。将其中的140000元转交给赵某某,赵另分给其20000元,张某甲单独拿给其20000元,合计个人实际收受40000元。

1、2018年10月,在保山市**队门口,收取张某甲拿给的**公司“保通费”40000元,后在赵某某办公室将款转交给赵某某,赵分给其10000元。同时在隆阳区**酒店附近张某甲车上,个人收受张某甲拿给的10000元。

2、2018年11月,在保山市**队门口,收取张某甲拿给的**公司“包月保通”第二个月“保通费”40000元,后在隆阳区**小区门口赵某某的车上将此款转交给赵,赵分给其10000元。同时在交警支队门口,个人收受张某甲拿给的10000元。

3、2018年12月,在隆阳区**山庄附近张某甲车上,收取**公司走私白糖的车辆“包月保通费”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在隆阳区**楼下将此款转交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扣押、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宁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大队大队长,利用参与查缉走私工作的便利条件,单独或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打招呼放行走私货物车辆,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和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请托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贿赂现金人民币共计1045000元(含直接转交给赵某某**公司“包月保通费”60000元),分给他人471500元,个人实际收受57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其行为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其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天赐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聂宁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调查卷宗8册(含补充调查卷),秘密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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