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聂守伟,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住河南省桐柏县汽车站附近自建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兴好,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小区**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小区**栋**室,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守伟、陆兴好、徐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聂守伟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陆兴好、徐某某联系,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给二人,二人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给付等方式,给付聂守伟酒款共计人民币985950元。被告人陆兴好、徐某某将从聂守伟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罗某某、刘某某某等人,款额合计767972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宣城市**小区**栋**号徐某某、陆兴好租用的车库中,现场查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42%“海之蓝”1929瓶、42%“天之蓝”330瓶、52%“梦之蓝”M3酒22瓶、52%“梦之蓝”M6酒6瓶;在徐某某居住的宣城市**小区**栋**室查扣42%“海之蓝”3瓶;在陆兴好居住的宣城市**小区**栋**室查扣“海之蓝”12瓶、“天之蓝”4瓶。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合计246000元。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聂守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天之蓝”12瓶;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宣城市**物流大市场查扣被告人聂守伟欲销售给被告人陆兴好、徐某某的“海之蓝”360瓶,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12760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聂守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出租房搜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聂守伟、刘某某已制作完毕准备装箱的第七代(水晶瓶)52%“五粮液”120瓶,上述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12894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陆兴好被传唤至宣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聂守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聂守伟、陆兴好、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宣城市公安局制作的抽样等笔录;
7.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守伟、陆兴好、徐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守伟、陆兴好、徐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聂守伟已销售金额98595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2760元,陆兴好、徐某某已销售金额76797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246000元,上述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守伟、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89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守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守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聂守伟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兴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聂守伟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聂守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聂守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陆兴好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
检察官助理:余建超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陆兴好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聂守伟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河南省桐柏县汽车站附近自建房;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正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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