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小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聂小安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6巷2号,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
2017年12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聂小安来到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村**四巷4号,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
2017年12月31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聂小安来到福海街道和平***新村村北11巷9号,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
2018年1月1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聂小安来到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路23号1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聂小安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四次现场视频截图及研判报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四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小安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个盗窃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小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小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方昊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聂小安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提审笔录各一份。
4.涉案赃物未缴获。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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