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45号
被告人聂小飞,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 85********,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2009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后减刑于2019年12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涉嫌盗窃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强,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 84********,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2006年因破坏电力设施罪、盗窃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 年9月刑满释放;2018 年3月28 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涉嫌盗窃罪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初中肆业,綦江区**齿轮厂员工,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8********,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2006年因抢劫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因抢劫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 月24 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联系电话:1369648****。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小飞、刘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小飞、刘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小飞伙同刘强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传某某家,聂小飞在该处房屋附近找到一把木质梯子后,采用梯子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二楼客厅,将二楼客厅沙发上背包内的760余元现金以及一楼堂屋地上放置的约150斤腊肉盗窃,并将腊肉藏匿至渝黔高速(綦江往重庆方向) 排水沟内,随后该二人用刘强在程某某处借用的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腊肉运回綦江区古南街道**路**号**单元**-**的租住屋中。二人所盗窃的腊肉由刘强进行销赃,共获利5500余元,所得赃款由聂小飞、刘强二人平分。
2. 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聂小飞独自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陈某某家,从房屋侧面厨房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屋内,将陈某某放置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的的一条裤子裤兜内的300余元现金盗窃,并将裤子丢弃在该处房屋二楼楼梯间。
3. 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聂小飞窜至刘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家,采取从房屋侧面厨房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屋内,将室内一个切割机、一包半斤的茶叶盗窃,随后逃离现场。
4. 202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聂小飞窜至綦江区**街道**路社区“**果园”农家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屋内,将杂物间内的40余斤腊肉盗窃,后逃离现场。聂小飞盗窃的腊肉被刘强以1100元销赃,赃款全部由聂小飞所得。
5. 2019 年10月11日凌晨,聂小飞、罗某某到綦江区**街道**号**单元**-**住家户门口,由聂小飞负责翻窗入室翻找财物,由罗某某负责在住家户门口放哨,聂小飞、罗某某从该住家户中盗走了茅台、五粮液、西凤等品牌酒水共六瓶,华为平板一部。事后聂小飞、罗某某将盗窃所得财物交给刘强销赃处理。
被告人聂小飞、刘强、罗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聂小飞、刘强、罗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小飞、罗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情况说明结合到案经过证实刘强系自首;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聂小飞、刘强、罗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某、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结合被告人聂小飞、刘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聂小飞、刘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聂小飞、刘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小飞、刘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小飞、刘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小飞、刘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聂小飞、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小飞、刘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聂小飞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刘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聂小飞、刘强现被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五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提讯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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