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聂忠奇、陈某甲等诈骗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聂忠奇,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潜江市**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8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9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忠奇、陈某甲、程某某、吴某某、郑某甲、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吴某某将被告人聂忠奇介绍给专门从事为诈骗团伙收转款的罗某甲(外号“金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聂忠奇提供支付宝、微信二维码给罗某甲进行收诈骗款,转款成功后,罗某甲给聂忠奇返点10%-12%,再由聂忠奇给程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分别返点1.5%、1%。聂忠奇为了获取更大利益,又找到被告人郑某甲、解某某、涂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要郑某甲、解某某、涂某某等人帮助收集支付宝、微信二维码进行收诈骗款,并答应给三被告人分别返点2%-3%。在利益的驱使下,被告人郑某甲又邀约周某某、阳某某、秦某某等14人给其提供了自己或他人的二维码,解某某邀约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8人提供自己或他人的二维码,帮助进行诈骗款的收转。所收集的二维码由“金某某”提供给诈骗团伙用于诈骗犯罪。诈骗团伙成员苏某甲、苏某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冒充QQ好友及冒充学校老师,虚构朋友生病、需要交培训费等事实,欺骗学生及学生家长得逞后,向各被害人提供聂忠奇等人收集的二维码,要被害人将款项转入二维码账户内,由提供账户的人员分别将钱转给郑某甲、解某某等人,郑某甲、解某某又将诈骗款转给聂忠奇。聂忠奇扣除应得的返款后将钱转给罗某甲,最后由罗某甲将诈骗款转给诈骗团伙成员。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该诈骗团伙共计诈骗陈某丙、杜某某、罗某乙等9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185022元,其中郑某甲及其下线共帮助收转诈骗款92150元,解某某及其下线帮助收转诈骗款69480元。聂忠奇从所转诈骗款中共扣除返点款22000余元,给陈某甲返点款1092.5元,给吴某某、程某某二人共返款840元(吴某某分得490元,程某某分得350元),余下款项归聂忠奇所有。另陈某甲介绍聂忠奇帮助罗某甲收转诈骗款,罗某甲给陈某甲好处费9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解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20000元,上述退赔款已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给郑某乙、王某某、姚某某等18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6部;2.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文书、到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相关证明和情况说明等书证;3.同案人员罗某甲、涂某某、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害人陈某丙、杜某某、罗某乙等多人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聂忠奇、郑某甲、解某某、陈某甲、吴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程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介绍被告人聂忠奇为诈骗团伙提供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收诈骗款,从中获利;被告人聂忠奇、郑某甲、解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所转款项系他人诈骗所得,仍向诈骗团伙提供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进行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聂忠奇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599750****;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5937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方式1398627****;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770728****;被告人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7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物证:手机6部。

4.光盘43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