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聂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9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200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聂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聂挺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小区东边河道旁,窃得胡某某停在此处的保时马牌电瓶车1辆。
2、2019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聂挺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皖北烧烤店门口,窃得葛某某停在此处的众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872.5元。
3、2019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聂挺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亚太粮油市场内一厕所旁,窃得柳某某停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805元。
4、2019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聂挺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中纺CBD滑板公园,窃得李某某放在公园座位席上包内的Iphone X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1900元。
5、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聂挺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跨境电商产业园16幢112门口,窃得杨某甲停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663元。
6、201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聂挺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步行街综合市场时尚屋美甲店,窃得彭某某放在桌子上的Vivo X27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1865.6元。
7、2019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聂挺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综合市场国标电器门口,窃得陈某某停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770元。
8、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聂挺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御足轩VIP106包厢,窃得王某某的OPPO R15手机1部、杨某乙的OPPO Neno手机1部。经鉴定,被窃的 OPPO Neno手机价值2429元。
9、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聂挺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韩家溇创意园对面田边,窃得马某某停在此处的本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挂在树上的外套内的OPPO A37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690元。
综上,被告人聂挺盗窃作案9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5995.1元。
案发后,被窃的本铃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发票、客户合约优惠协议、手机盒子照片、合格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柳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彭某某、葛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 一 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聂挺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