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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杰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聂杰,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街办**路**号**栋**单元**楼**号,2002年8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崇州市人民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 016年8月因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次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保证人:聂某某),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保证人:聂某某),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聂杰在邛崃市文君街办南宁街57号附近的街道上,采用徒手扒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部白色OPPO手机及人民币279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2020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聂杰在邛崃市文君街办玉带香榭139号附近的街道上,盗走被害人放于自行车车筐内的一部蓝色华为P2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杰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鹏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8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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