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聂林林,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林林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至9月25日日间,被告人聂林林多次在厦门市同安区、集美区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聂林林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872元的玫瑰红色“雅氏牌”电动车。
2.2019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聂林林到厦门市集美区**里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伟霸”电动三轮车(无法估价)。
3.2019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聂林林到厦门市集美区**里**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2541元的“速耐驰太子”三开电动三轮车。
4.2019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聂林林到厦门市同安区**里**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丰牌”电动三轮车(无法估价),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聂林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 被告人聂林林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张某某、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龙某某、傅某某、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林林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7.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林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数额达人民币44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林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聂林林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金连
检 察 员:林 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聂林林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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