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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帅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9********,汉族,初中,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云梦县**镇**街。2017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投案自首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我院以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5********,汉族,专科毕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云梦县**镇**路**园**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经云梦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0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某某甲与某某乙、胡某某等人在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时尚百乐门KTV”唱歌,因聂某某下楼时与秦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碰撞,双方男性在KTV大门外发生打斗,聂某某、某某甲被打伤后,聂某某在一楼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某某甲拿了两把铲子追至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铁西涵洞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秦某某砍伤。张某甲左上臂裂创,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肱三头肌及肌腱、血管营养肌支2支断裂,后侧皮神经断裂(系聂某某用菜刀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为轻伤。秦某某头部外伤,双腕裂创(系聂某某用菜刀砍伤),左背部裂创(系某某甲用铲子砍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某某甲于2012年12月17日主动向云梦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聂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云梦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逃跑,于2019年7月8日再次向云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收条、领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刘某甲、田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刘某乙、某某乙、李某甲、某某丙、李某乙、夏某某、某某丁、张某丙、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秦某某的陈述;4.辨认、现场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聂某某、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某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云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某某甲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3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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