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居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84101730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79********,汉族,文盲,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75********,白族,文盲,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黄某某等7人涉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查,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呈报至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20年3月6日将该案交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14日至10月23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初,被告人聂某某将从边境清水河前来中国境内务工的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安排到自己家中出租房内食宿并收取费用,然后与内地的用人工厂、务工中介等电话、微信联系,由内地的用人工厂、务工中介联系驾驶员将自己家中囤积的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分批次的运送到广东、山东、北京等地务工。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受一个不知名“昆明老板”(身份不详)的安排,组织驾驶员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段某某等四人分别驾驶车辆从永德县、耿马县出发,于当日23时许在耿马自治县**镇聂某某家中,将37名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准备绕开河底岗边防检查站运送到云县指定地点,交接给被告人黄某某,再由黄某某将37名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运送至昆明。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载李某乙)在前面探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段某某等三人驾驶车辆尾随其后,在途经勐大公路勐撒往大兴方向10.6公里处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甲驾驶的白色五菱车(云SF****)内查获偷越国(边)境人员13人,从李某丙驾驶的白色五菱车(云SH****)内查获偷越国(边)境人员12人,从段某某驾驶的棕色五菱车(云SY****)内查获偷越国(边)境人员12人。根据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当日侦查人员在**镇被告人聂某某家中出租房内查获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共计126名,民警在**镇出租车停放点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2019年3月24日凌晨2时左右,民警在云县抓获前来接应37名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的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车辆、手机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照片,手机提取信息照片、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运输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线路图、车辆活动轨迹查询、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遣送出境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及被查获的163名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等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尿液提取及尿液检测报告、检查、提取笔录 、人身安全检查、辨认笔录等;
6.电子物证及视听资料:手机数据恢复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段某某将37名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国人)从边境地区运送至非边境地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周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段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郭寿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等7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涉案国籍不明人员(自称缅甸人)均已遣返缅甸;
3、卷宗15册,光盘6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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