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3********,汉族,大学本科,中商**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街**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街**委**组,现住吉林省东丰县**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田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8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半个月(自2019年1月14日-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聂某某在任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和辽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聂某某为沈阳**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聂某某以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价税合计1590533.75元,税额 231103.18元;以辽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价税合计 1435154.94元,税额 208526.77 元。2016 年间聂某某找到被告人田某甲为沈阳**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田某甲以沈阳**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价税合计1026289.28元,税额 149118.94元;以沈阳**钢铁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价税合计 179254.19元,税额 26045.48 元,沈阳**经贸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聂某某开票费用217851元,聂某某支付给田某甲36851元,同时聂某某将所获开票费部分支付给购货商作为返利,其实际获得90656元。经辽宁中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沈阳**经贸有限公司和涉案四家公司之间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案发后聂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沈阳**经贸有限公司内账、辽宁**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辽宁**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材料、辽宁**销售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辽宁**销售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沈阳**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沈阳**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沈阳**钢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沈阳**钢铁有限公司财务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协调会会议记录、请示、指定管辖的通知、虚开发票统计表、补充侦查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田某乙、岳某某、沈某某、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田某甲、同案发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田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聂某某虚开数额较大,二人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田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田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洋
检察官助理:侯立志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保证书二份;
4.审前社会调查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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