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花名:何**,1977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身份证号码4412261977********,汉族,高中,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人,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街道**路**苑*期***房。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于201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花名:柠*,1987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身份证号码4453221987********,汉族,初中,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莫某某在审讯中均不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莫某某辩称自己有替梁某某、“龙某某”、“陆某某”三人代购毒品,其所获利益就是从中获取部分毒品给自己吸食。但证人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人黎某某、证人林某某、证人聂某某、证人梁某某、证人李某某的亲笔供词可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交易对象和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莫某某存在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微信聊天、红包转账截图;(4)调取证据清单;(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称量取样笔录;(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10)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莫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莫某某不如实供述,拒不认罪;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2、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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