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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谭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鼓眼”,男,生于1994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现住云阳县****幼儿园对面。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鸭子”,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又名“向某乙”,绰号“日白”,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联建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法海”,男,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解某某,男,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黑牛”,男,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云阳县**镇**中学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200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陶某某、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先前琐事在栖霞场镇一麻将馆内发生口角,之后陈某乙及其随行人员在栖霞场镇街上将聂某某拦下,聂某某见陈某乙一方人多便乘坐解某某所驾车辆离开。当晚22时左右,聂某某纠集被告人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陶某某等十余人,准备钢管、砍刀等工具,分别乘坐被告人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所驾车辆寻找陈某乙。在G348国道云阳县栖霞镇同兴加油站附近路段发现陈某乙车辆后,聂某某指使解某某将所驾车辆横停阻断道路将陈某乙驾乘车辆拦停,聂某某持刀下车喊陈某乙下车未果,聂某某、向某甲、谭某某、陈某甲、陶某某等人遂持钢管、砍刀对陈某乙车辆进行砍砸,致该车多处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304元。

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先后于2020年5月26日至6月11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受损车辆行驶证及购置发票;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吴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陶某某、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陶某某、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陶某某、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拦截车辆,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钢管、砍刀等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陶某某、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学军

检察官助理:张彬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向某甲、陈某甲、陶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解某某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1528****;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云阳县**镇**中学旁,联系电话1822324****;被告人杨某某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68558****。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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