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1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区**农场**队,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社区**附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提议电鱼,被告人谭某某以禁渔期电鱼不安全为由劝阻未果后赞同。随后,聂某某自家中携带电瓶、逆变器和电鱼杆等电捕工具,谭某某携带一蛇皮口袋,二人至长江一级支流龙洞溪忠县乌杨镇将军村1组乌杨酒厂外的龙洞河段,由聂某某电鱼,谭某某捡鱼,共电捕鲤鱼、餐条、马口鱼、链鱼、罗非鱼等渔获物计36尾1.37千克。22时许,二被告人离开返回时被忠县公安局乌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5月7日,忠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聂某某持有的电捕工具及渔获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忠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认定意见书;
4.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忠县**镇**社区**附近(联系方式:15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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