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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荣检一部刑诉〔202018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3********,汉族,初中,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号,住荣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8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6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1125日晚,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川C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自贡市沿乐自高速路至荣县度佳镇出口下高速路,经G348国道往荣县长山镇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荣县度佳镇鸭子凼村19G348国道1683KM+300M右转弯上坡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后,与对向车道驶来由邹某甲驾驶的川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邹某甲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邹某甲符合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与死者邹某甲方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等;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0623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荣县******-**-**号,电话:13890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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