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5********,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盐津县**乡**村驶往**村,途中好意搭载被害人孙某某。当日8时50分许,当行驶至**村**社(燕生线K3+10M)急弯路段处,因聂某某操作不当,车辆跑偏撞向路边防护墩,致孙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22日,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聂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聂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情节,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聂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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