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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聂某某驾驶川ZHJ***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县**乡家里出发经富顺路往仁寿县城方向行驶,6时39分许,车行至仁寿县**镇*街*段***号居民住宅外路段,因观察不细,造成所驾车辆将前方推行人力三轮车的钟某某撞到,造成钟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钟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致颈髓断裂窒息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聂某某负全责。案发后聂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车违反道理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君良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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