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邹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鲁******(鲁*****)重型半挂车沿济宁市西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二环***社区路口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鲁******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臧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冯某某死亡、臧某某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巨大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造成头、胸部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1日,聂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检察官助理:崔丹丹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邹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79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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