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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京******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鱼台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湖凌四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右侧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撞倒,致赵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某某(女,2018年**月**日出生)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到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伟伟

                                  检察官助理:张骁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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