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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高邮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陆某甲亲属陆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陆某甲亲属陆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S****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乔三司线12KM+500M处,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陆某甲(男,1943年**月**日生,住高邮市**镇**村**组**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陆某甲多器官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人口电子档案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陆某乙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意见书、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717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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