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贵FLH***号小型汽车搭载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及朋友周某某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途径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路段时驶出道路后坠落于其行驶方向左侧河沟内,造成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9日死亡、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并发肺部感染、颅内感染及肺动脉血栓栓塞导致死亡;经毕节崇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叶某某医药费87415.32元、丧葬费5万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叶某某医药费9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7000元。聂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叶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叶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聂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聂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毕节崇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青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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