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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吉林省双辽市**镇**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8时18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桓台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于某某受伤,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6.视听资料:事故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炳收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双辽市**镇**委**组。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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