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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苏C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 KM+930 M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超车,与沿2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杜某甲驾驶的苏C3****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甲死亡,苏C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聂某某于2020年1111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雯

检察官助理:刘煜

2020年11月13

                                    

附: 

1. 被告人聂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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