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2020年10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赣C*****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本市吴城乡莲塘村往吴城乡山前初中方向行驶,行驶至X110线14KM+350M路段时,车辆右侧部位撞上被害人付某甲,造成付某甲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聂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本市吴城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向被害人付某甲家属赔偿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在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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