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江西省上高县**镇**村**自然村**号附**号,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在高安市320国道龙潭镇墙里村路口,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20国道903KM+300M路段时,与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8日12时50分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书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聂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