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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交通肇事罪)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5********,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925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与朋友李某甲在荣县旭阳镇后山广场“六婆串串香”吃晚饭,期间聂某某喝了三两白酒和四瓶啤酒。之后二人又一起到宵夜一条街吃宵夜,点好菜后,聂某某要到荣中巷接人,于是驾驶桂CF****号小型轿车(李某甲坐副驾驶位)沿星河路、一号转盘、二号转盘、望景路往荣中巷方向行驶,21时58分,行至西街386号门前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迎面驶来的由李某乙驾驶的川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聂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当即传唤聂某某调查,并依法提取其两小管共4毫升新鲜血液封存,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血液酒精检测,2020年3月18日,川联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24号关于聂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测报告书检测出聂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8mg/100ml。经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2020年6月9日,经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聂某某与受害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聂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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