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4********,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现住濮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 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我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自2018年7月至9月份开始受雇于靳某某(已判决)做支付宝拉新、改卡活动,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使用安装有“爱伪装”软件的越狱苹果手机,利用支付宝做活动为由帮他人(为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注册支付宝账号,并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客户的支付宝账户保存至手机上,有时还将的绑定的客户的手机号等信息进行修改(该卡)并统一出售给靳某某(手机卡由靳某某提供),靳某某以每张支付宝账号8元-10元的价格为聂某某支付工资。到2018年8月上旬,被告人聂某某单独出摊做活动搜集支付宝账号,聂某某将非法获取的支付宝账号以每张15-18元的价格出售给靳某某,如果进行改卡操作 另加1元,在2018年7月-2018年9月期间,靳某某会支付聂某某每日30元左右的奖励,以及一定数量的餐补、油补、高温补助等费用。经查,被告人聂某某伙同靳某某等人在做支付宝拉新、改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过程中,违法所得43839.97元。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退赃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聂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到案经过,张某、靳某某与聂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同案人员靳某某、张某的证言;3. 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张某、靳某某、聂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43839.9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凤丽
助理检察员:敦少辉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聂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被告人聂某某的量刑建议书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聂某某退赃证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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