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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济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宁市曲阜市**镇**村**街**号,现住**路**道**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22时23分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王因中队民警在济宁市**道长虹路口西附近开展酒后驾驶专项治理行动,在排查到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现该车驾驶员聂某某有饮酒嫌疑,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91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采取了血样,从聂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8mg/100ml。经查,聂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路**道**路**宿舍,13173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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