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住樟树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U****小车行至樟树市经楼镇红绿灯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聂某某被民警带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聂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龙祥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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