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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里**村**号。2020年2月3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20时许,无证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大道**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07.3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8月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里**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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