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村**栋**单元**室,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00时13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进延长路南约120米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拦下,民警发现聂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聂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聂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聂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康定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22106****。
2.案件卷宗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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