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8********,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92463****。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聂某某在**村吃饭,期间喝了酒,吃完饭后大概**点**左右其驾驶着*******号轻型栏板货车从**镇**村驶往**方向,**时**分行至三那线200公里50米处,被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聂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15毫克/100毫升,处警民警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聂某某驾驶证,并将聂某某带到**中心卫生院依法提取血样。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送检的聂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2mg/100ml。此鉴定意见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聂某某,其对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无异议。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买富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9246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共51页;
3、随案移送光盘两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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