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4月4日21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金旺福饭店出发,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鸣市路王牌装修店门口时,撞上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7****小型普通客车,致苏E7****失控后撞上前方停放的被害人成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J****小型越野客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苏E0****车损价值人民币11685元,苏EJ****车损价值人民币5340,苏E7****车损价值人民币25000元。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检查过程中,施某某主动帮被告人聂某某顶包,被告人聂某某否认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后,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施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聂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 : 韩苏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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