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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路与夏金线交叉路口灯岗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辽F****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聂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姚某某受伤。同日20时50分,民警带聂某某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75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64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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