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武官寨镇武官寨村御都洗浴中心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都洗浴中心门前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将其被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聂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6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凯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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