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7月1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聂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鲁******号贝纳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六路段兴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0±6.3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值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戌韬
检察官助理:苗田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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