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花园路北大附属实验学校门口处时,撞上停在路边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浙FH****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聂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让韦某某顶包,后主动至交警中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状态。
现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车辆损失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调查笔录;
7.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另具有积极赔偿的从轻情节,具有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让人顶包的从重情节。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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